4.1 一般规定


4.1.1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方、使用方应协商确定或委托统一管理单位,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4.1.2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方、使用方、统一管理单位应制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4.1.3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均应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承包、租赁场所的承租人是其承包、租赁范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有关规定中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的职责,对专有、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当事人在订立的相关租赁、委托等合同中应明确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产权方为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方和使用方共同承担。
4.1.4 多产权建筑实行委托统一管理单位管理消防安全工作时,当事人各方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对消防设施的管理职责,明确对消防设施保养、维修、更新或改造所需经费的管理办法。
4.1.5 统一管理单位根据服务合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有效服务。各使用方应指定其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
4.1.6 多产权建筑应有消防维修资金,并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或地方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多产权建筑设立消防维修资金时,各产权方、使用方应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各自承担的消防维修资金缴纳方式、比例和管理等内容。鼓励多产权建筑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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